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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珠区他人名下房产分割咨询承诺守信「广州合拓」brigitte bui
2023-10-29 20:42  浏览:30
6分钟前 海珠区他人名下房产分割咨询承诺守信「广州合拓」[广州合拓8d46ad7]内容:

广州婚姻期间接受的房产赠与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张静律师解答:如有明确说明是赠与给夫妻一方的,则属于个人财产。如无明确说明,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以要求分割。

判z决书节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产是否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首先,从本案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证实,被告母亲等人于1985年9月与他人签订协议约定由其出地、他人出资建房,建成后被告母亲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子女可分得其中一栋房产居住使用。其后,上述房产于1996年4月30日经房管部门向被告就金贵街X房发放使用权证,从而确定被告为房屋的权属人。因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的房产使用权主体可有不同,两者的权利、义务亦不尽相同,权属关系相互独立。因此,即使涉案房产所占用的土地原使用权人确为被告家人,仍应按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使用人确定该房产的归属。其次,现原、被告对房屋的出资情况存有争议,但即便涉案房产双方确未出资,房屋于1996年登记使用权人为被告一人,应视为被告受赠所得的财产。此时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实被告受赠时已由赠与人明确表示仅赠与被告一人的情况下,被告受赠财产应为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均未对上述房产进行特别约定,原告要求分得其中1/2使用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再次,鉴于原告表示不愿意将房屋使用权方所有,本院尊重原告的意见,在本案中仅确定房屋使用权由原、被告各占1/2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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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离婚协议约定不按时付抚养费支付巨额违约金有效吗?

张静律师解答:有效,但法z院一般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降低违约金。如下面这个案件,双方离婚协议约定一方不按时付费用的赔偿违约金20万,终法z院认为违约金太高,降至2万。

判z决书节选: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确定李某1支付违约金2万元是否正确,离婚协议约定违约金20万元,李某1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孩子的教育、培训等费用,存在违约行为,但离婚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李某1一审时也提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违约金过高的辩解,原审根据陈某未举证证明其因违约导致损失等案件实际情况酌定李某1支付违约金2万元,系原审行使的自由裁量权,该自由裁量处于合理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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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买房时父母转账帮忙,离婚时父母起诉还款可以吗?

张静律师解答:可以。如果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是借z款还是赠予,则应按借z款处理,夫妻要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判z决书节选:

法z院认为:《z高人民z法z院关于人民z法z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婚方借z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z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高男从李母处取得的60万元中有40万元直接转账支付给广州新华建房地产有限公司,另外20万元其转账支付给吕女,而吕女于得款次日向广州新华建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284456元,吕女未举证证明前述20万元款项的去向,由此足以证明该60万元全部用于购置高男、吕女夫妻共有的天河区某街5号2103房。

关于李母与高男之间是否存在借z款关系的问题。李母与高男之间为亲属关系,借z款时未出具债权凭证不违常理,即便上述《借条》及《债权债务确认书》为事后签署,亦不足以说明上述款项系赠与。相反,结合现实情况,长辈亲属在晚辈亲属创业购房压力较大的情况下给予一定的资助实属正常,体现其对亲人浓厚的亲情和关爱。但从公序良俗的角度来讲,不能将这种资助理所当然的认定为赠与,这种坐享其成的思想,不能为法律所提倡和司z法裁判所确认。在李母没有明确表示为赠与的情况下,这种资助应视为以帮助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在李母要求高男、吕女偿还的情况下,高男、吕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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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男女恋爱期间购买的房屋属于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

律师解答: 如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2007年10月1日之前买的房屋属于共同共有,2007年10月1日之后买的房屋属于按份共有。

对于男女恋爱期间所购共有房屋,在感情不合分手后如何分割的问题。依照我国《物权法》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的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割,不能确定出资额的则视为等额享有。而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权的分割应以等分为原则,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等其他因素。可见,因共有关系性质不同,共有财产的分割方法也不同。

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民通意见》第八十八条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共有人均不能举证证明共有性质是按份共有,则应推定为共同共有。而《物权法》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这一规定改变了《民通意见》对共有性质的推定规则,将共有性质不明的情形推定为按份共有,除非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客观情形。因此在《物权法》施行后,法z院审理共有财产分割纠纷案件,应首先考虑应适用何种法律来认定共有关系性质,这就涉及到法律的溯及力问题。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此前形成的共有关系性质的认定不具有溯及力。因此,《物权法》施行前形成的共有关系应适用《民通意见》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为共同共有,而《物权法》施行后形成的共有关系则应适用《物权法》百零三条的规定为按份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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