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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珠区继承人顺序份额咨询即时留言「广州合拓」摩天大楼小说
2023-11-30 10:57  浏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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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安置房所有权确认纠纷中,能否起诉过户至自己名下?

张静律师解答:如多套安置房的分割已经协商好,才能起诉过户至各人名下。如果还没有协商好,则只能起诉确认自己对全部安置房享有多少分之一的份额。如下面这个案件,宅基地房是父母一起建的,后母亲去世,然后该房屋被拆迁。父亲将6套安置房都给了儿子,三个女儿起诉要求确认6套安置房自己都有十六分之一的产权。审理后认为宅基地房父母各占一半份额,父亲只能处分自己那一半的份额,属于母亲那一半份额,应由配偶和子女平均分割,终支持了3个女儿的诉求。但因各产权人之间对无法分割尚未达成一致,故3个女儿没有起诉过户,只起诉了确认产权份额。

书节选:

本案中蔡1、蔡2、蔡3仅请求确认其对涉案争议的房屋享有的份额,没有请求对其所享有的份额由蔡4、蔡5名下过户至其三人名下。因此,本案仅确认蔡1、蔡2、蔡3涉案争议的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关于过户的条件,需待六套房屋全部办理产权证,并确定其余各当事人应支付给办理产权证一方当事人除补偿款之外的垫付款项及费用具体数额的情况下,方可过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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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父亲把宅基地房份额赠与给了伯父,子女还能起诉继承吗?

张静律师解答:不能了,既然在生前赠与给了他人,就不是遗产了。如下面这个案件,宅基地来是父亲和伯父共有的,但父亲生前讲其份额赠与给了伯父,且母亲也同意并签字。后父亲去世,其子女起诉要求继承宅基地房,就不支持。

书节选: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争议焦点是卢母、梁大女、梁二女要求确认继承案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的诉请应否支持。《典》千一百二十二条款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虽然穗郊新字第X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上记载的权利人为梁父、梁伯父,但被继承人梁父在2005年7月16日出具《房产权转让正明书》,将其对于房屋享有的份额转让给梁伯父,卢母本人也签字确认。且自房屋建成后梁伯父一直使用该房屋,梁伯父在事实上已经行使了对整体房屋的占有、管理。综上,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前,其已经将案涉房屋相关份额转让给梁伯父,梁父对案涉房屋的使用权部分进行了处置,该部分财产因生前处置行为已经不属于被继承人梁父时遗留的财产,卢母、梁大女、梁二女要求再对此进行继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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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同一块宅基地有父子两人的宅基地证怎么办?

张静律师解答:如果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是儿子隐瞒其他继承人,了父亲的宅基地,即使同时有两个宅基地也不一定能撤销儿子的宅基地证。如下面这个案件,小儿子起诉大儿子父亲的宅基地,同一块宅基地同时有两个宅基地证。一审认为当时过户程序不合法,撤销大儿子的宅基地证。但二审经审查后,认为虽然程序有轻微不合法,但由于当时大儿子建房,小儿子是同意的,父亲也不反对,故宅基地权属来源是清晰的,改判驳回小儿子请求。

书节选: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市国规委核发被诉宅基地使用证时涉案宅基地房屋的权属来源是否清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首先,涉案宅基地的原权属人骆父在世时,因房屋破旧属于危房,故交由其长子骆大儿出资拆建,而小儿子骆小儿也在房屋拆建之前即声明放弃了新建房屋所有权,承诺所建房屋归骆大儿所有。因此,从传统习俗、骆小儿的声明以及骆大儿出资建成涉案房屋并长期使用收益至今的客观事实,应视为涉案宅基地上的新建房屋属于骆大儿所有。基于宅基地上房屋宅地一体的性质,骆大儿取得涉案宅基地权属来源是清晰的。其次,骆大儿1996年申请核发被诉宅基地证时,已经村委会、乡镇审批同意,也未有证据证明当时在世的骆父提出异议或反对意见。第三、上诉人市国规委在骆父所有的穗郊高字第X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未被注销的情况下即向骆大儿核发了被诉宅基地使用证虽然不当,但基于被诉宅基地使用证核发事实清楚的情况下,该程序性瑕疵不应导致被诉宅基地证被撤销,上诉人市国规委可在本生效后对骆父的宅基地使用证另行作出处理。因此,被诉宅基地使用证的核发并无不当,原审撤销被诉宅基地使用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骆翠某、骆小儿的请求。

广州父母把合作社股权赠予给他人合法吗?

张静律师解答:具体要看本经济合作社的组织章程规定,对受赠人有无条件限制。如下面这个案件,父亲立公证遗嘱将股权由养女继承,亲生儿子认为养女不符合继承条件起诉遗赠无效。后经审理认为虽然养女与养父母之间并不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但遗赠的对象合作社章程并未限制,从而认定遗赠行为有效。

书节选:

认为:一、因马某丙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与马大伦、张甜夫妻存在收养关系,且马某丙并非马大伦的法定继承人,故马大伦立下遗嘱将上述股权由马某丙承受,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遗赠行为。有关该遗赠行为的效力,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植村村经济合作社股份组织章程》进行认定。根据《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植村村经济合作社股份组织章程》第十二条的规定,涉诉股权可以继承。同时,根据该条文的编排,该章程是对遗赠与赠与做出了明确区分并分别作出规定,其中该条款规定的是包括遗赠在内的股权继承,第2款是有关股权赠与的规定。因遗赠与赠与为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故本案应适用该条款确定遗赠的法律效力。根据《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植村村经济合作社股份组织章程》第十二条款的规定,该条款并未对受遗赠人的身份和条件等作出限制。马某戊、马某己认为该公证遗嘱违反了第十二条第2款的规定,因该条第2款是对股权赠与的规定,并不适用于股权的继承,故对马某戊、马某己的主张该公证遗嘱无效的事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因该公证遗嘱主体适格,是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规强制性规定,且马大伦立下该遗嘱处分其股权的行为,并未违反《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植村村经济合作社股份组织章程》禁止性规定,故对马某戊、马某己的请求,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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