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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律师费用多z少咨询服务为先「广州合拓」
2024-09-02 06:18  浏览: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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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宅基地房能吗?

张静律师解答:不能,宅基地房屋是无效的。

书节选:

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罗某持有涉案宅基地使用证是否有合法依据。《物权法》百八十四条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本案中,根据何某与李某的陈述,何某是基于向李某提供的目的而以宅基地房屋进行并交付宅基地使用证,交付宅基地使用证亦是为行为服务的,是整个行为的一部分,而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以宅基地房屋进行,必然会涉及宅基地使用权,导致宅基地使用权一并。即使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应属无效。而且,宅基地使用证从性质上属于不动产的权属证书,并非可或质押的财产,李某对该宅基地使用证并不享有权或质权。因此,李某对涉案宅基地使用证既不享有物权,也不能基于无效合同继续持有或转让该宅基地使用证。同理,即使李某及罗某之间的购房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罗某也不能基于前述无效合同继续持有该宅基地使用证。原告及第三人作为宅基地使用证的权利人,要求罗某户腾空交还涉案房屋、返还宅基地使用证,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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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宅基地房买卖合同无效后,土地的价值能赔偿吗?

张静律师解答:此类案件,不同法官的判法差别非常大,有的支持,有的不支持,甚至还有的不受理。如下面这个案件,就土地的价值也赔偿。

书节选:

一审中,依据李买家的申请,一审委托均某公司对涉案房屋及其座落土地在2019年6月28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均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粤均某评字[2019]x号),价格评估结论为“上述房地产在价值时点市值为752160元,考评估单价为4800元/m2。其中,建筑物价值为230036元,土地使用权价值为522124元。”评估方法为成本法。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买家主张阮卖家赔偿损失的认定问题。现评析如下:阮卖家与李买家签订的《宅基地房屋转让合约》为无效合同。而对于《转让合约》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存在同等过错。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李买家向阮卖家返还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以及阮卖家向李买家返还购房款的基础上,李买家仍有权主张阮卖家承担因房地产价格上涨造成的房屋差价损失,该差价损失应考虑阮卖家因土地升值等所获得利益。依照均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涉案房屋市值为752160元,阮卖家向李买家赔偿的损失应为261080元[(752160元-230000元)×50%]。一审未考虑房屋升值部分利益,仅以涉案房屋的建筑物价值作为赔偿损失依据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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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村委会购买村民的宅基地合同有效吗?

张静律师解答:有效。属于村集体组织内部的宅基地房屋流转。

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主要审查复某村委会及复某小学占有使用涉讼房屋是否具有合理依据。现复某村委会及复某小学主张系由复某村委会向黄某成购买涉讼房屋后交由复某小学使用,复某村委会为此提供了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向黄某成、陈某支付了合理对价,同时,复某村委会、复某小学及陈某均确认涉讼房屋已由复某小学实际占有使用逾二十年。陈某虽对复某村委会提供的收款收据、等不予确认,并称未收到上述款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另陈某自认黄某成及其早于二十多年前已知悉涉讼房屋由复某小学占有使用,但在2018年其委托律师向复某村委会寄送律师函之前,黄某成及其均未曾向复某村委会或复某小学主张过任何权利,实有违常理,故法z院对复某村委会及复某小学的主张予以合理采信,复某村委会已向黄某成及陈某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其与复某小学对涉讼房屋的占有使用合理有据。因此,陈某主张复某村委会及复某小学返还涉讼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诉请,缺乏理据,法z院不予支持。

对于陈某提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复某村委会与黄某成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属于村集体组织内部的宅基地房屋流转,并未违反法律、行政z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陈某亦在庭审中自认除涉讼房屋的宅基地外,其名下还有一处宅基地,涉讼房屋转让不会导致陈某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权利的丧失。陈某关于涉讼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效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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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合作建房协议无效纠纷中,能否把收款人一起告?

张静律师解答:可以,如果签订合同的公司与收款的公司不一致,则如果收款公司能举证证明自己收款后已交给了签订合同的公司,则自己不用担责,如不能证明,则要与合同签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z决书节选: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栢某公司是否应对永某公司应支付的建房款402742元承担连带责任。针对陈某的上诉请求与永某公司、栢某公司的答辩意见,分析如下:

从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知,何某向法z院提交了陈某向栢某公司转款的流水记录共819518元,证明何某与陈某两人共同向栢某公司支付了合作建房的费用。从何某与陈某两人转款的总金额(包括建房款、见证费、维保、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周转金等)来看,与永某公司已收取何某、陈某两人款项的总金额一致,且时间相差无几,结合陈某向本院提交与其同时期和永某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的案外人王某向栢某公司转账的流水记录附言有A栋1003和1004房尾款记载的事实可知,栢某公司确实收取了王某的建房款。本案永某公司虽到庭参加诉z讼,但未举证证明其收取何某、陈某建房款的来源,而栢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进行抗辩,根据《z高人民z法z院关于适用<民事诉z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z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z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z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栢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案陈某要求栢某公司对永某公司应支付的建房款402742元共同承责,即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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